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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鸿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鸿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鸿麟,男,回族,1990年9月12日生,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鸿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鸿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丁鸿麟驾驶甘DK35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龙公路景泰县中泉镇腰水村路段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67km/h)时,与该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寇某驾驶的甘DC2747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50km/h)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鸿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鸿麟及时拨打120急救,并乘坐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鸿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鸿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鸿麟及时拨打120急救,并乘坐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鸿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丁鸿麟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鸿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登岱审判员宁忠人民陪审员高子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