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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邱广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广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广慧,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辽宁省。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广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29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广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邱广慧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傲鹏工业园内非法开办了一个食品加工点,生产加工皮冻、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等食品。为了使所加工的食品快速成型,被告人邱广慧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入了大量价格低廉的工业明胶作为添加剂。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邱广慧在上述食品中添加了工业明胶,并过量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明矾,加工完成后,上述食品被被告人邱广慧运至其本人经营的销售点对外销售。经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被告人邱广慧作为添加剂使用的明胶不合格,铬的检验结果严重超标(检验结果为30.1,标准要求不超过2.0);经大连市食品检验所检测,被告人邱广慧生产的皮冻中检出铬(含量为0.88mg/kg),土豆粉中检出铝(含量为765mg/kg),面皮中检出铝(含量为521mg/kg),拉皮中检出铝(含量为592mg/kg),焖子中检出铝(含量为665mg/kg)。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邱广慧经营的食品加工点中搜查扣押尚未销售的皮冻469斤、焖子350斤、土豆粉132斤、面皮50斤、拉皮1120斤以及尚未使用的明矾30斤、黄色胶4斤。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邱广慧来到湾里派出所投案。根据辽宁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工业明胶为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长期食用含有工业明胶的食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皮冻、拉皮、明胶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部关于对吉林通化”9.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涉案线索开展协查工作的通知、账本、扣押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张某12、李某、王某、邱某1、穆某、张某12、赵某、梁某、付某、邱某2、张某1113、崔某、郭某、殷某、陈某的证言,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邱广慧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广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邱广慧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广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广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五万元)。上诉人邱广慧的上诉理由是,其是按照食用明胶价格购买的明胶,不知道购入的是工业用胶,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罪;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5万元,量刑过重。辩护人除持有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外,另提出认定上诉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涉及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四类食品,除大连市食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没有其他鉴定意见,而检验报告未明确检验的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无法确定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属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人的身份存疑;辽宁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意见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该意见也没有认定案涉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广慧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另查,上诉人邱广慧在加工的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中添加明矾,国家标准铝的残留量不得超过200mg/kg;上诉人邱广慧在加工的皮冻中添加工业明胶。认定上诉人邱广慧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公安部《关于对吉林通化”9.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涉案线索开展协查工作的通知》证实,2016年6月8日,公安部下发通知称,201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崔某组建家族式的销售工业明胶犯罪团伙和销售网络,以每吨1.5万元的价格购入工业明胶,在下线买家的要求下,换成食用明胶包装袋或无任何标志的白色塑料袋,以每吨2.6-3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北京、辽宁等8个省市商贩,销售下线包括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邱广慧。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通知后,经侦查于6月22日10时发现在该区傲鹏工业园一厂房内,有几名工人在生产加工皮冻、拉皮等食品,以及用于生产食品用的工业明胶等原料。当日16时许,上诉人邱广慧投案自首。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搜查扣押光盘证实,2016年6月22日,侦查人员从上诉人邱广慧经营的食品加工点内搜查并扣押了皮冻469斤、土豆粉132斤、面皮50斤、拉皮1120斤、焖子350斤、明矾30斤、黄色胶4斤。从扣押的食品中抽样提取进行检测。皮冻、拉皮、明胶照片证实,上诉人邱广慧的食品加工点卫生条件较差,及侦查机关扣押的皮冻、拉皮、工业明胶情况。3、”9.22”专案首犯崔某记录的销售工业明胶的保管账证实,上诉人邱广慧多次从上家崔某犯罪团伙处购买工业明胶,共计300余袋,销售金额20余万元。4、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邱广慧生产销售案涉食品的检测情况。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表明,经专家评估,依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工业明胶为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长期食用含有工业明胶的食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涉案人员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超量使用了含铝添加剂,违反了国家卫生计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5、有关上诉人邱广慧生产食品情况的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12证实,傲鹏工业园内的食品加工点没有名字,其和丈夫王某受老板邱广慧雇佣在加工点工作,每年包吃住两人5万元,加工点共5个人,其和王某、李某、李某妻子、邱某1,王某负责加工土豆粉、面皮,李某负责加工拉皮,李某妻子负责加工皮冻,王某和李某负责加工焖子。其看到其他人在加工土豆粉和面皮时添加明矾。⑵证人王某证实,邱广慧的食品加工点在加工土豆粉、面皮、焖子时添加明矾,平均每天生产土豆粉80斤,面皮20斤。其工作105天,生产土豆粉8400斤,焖子7350斤。⑶证人李某证实,其和妻子张某1113受邱广慧雇佣加工食品,包吃包住,每月4500元,邱广慧主要负责进原料,其负责做凉皮和海凉粉,在加工拉皮中需要按比例加入明矾,加工点平均一天生产拉皮180斤左右,其工作62天,生产土豆粉11160斤。⑷证人邱某1(邱广慧儿子)证实,食品加工点于2013年开办,添加剂及原材料的采购和销售渠道由邱广慧负责。其向邱广慧学习制作皮冻、拉皮等方法,然后传授给工人,其中往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添加明矾,往皮冻添加明胶。平均每周能生产销售皮冻1000多斤,拉皮7000多斤,土豆粉1000斤左右,焖子2000斤左右,海凉粉2000斤左右。邱广慧采购的明胶没有正规包装,装在普通塑料袋里。⑸证人张某1113证实,邱广慧的食品加工点只有加工皮冻时才添加明胶。明胶是用50斤左右编织袋包装,包装袋没有字。皮冻一两天出一锅,200斤左右;拉皮一天200-300斤不等,土豆粉一天20-60斤不等,海凉粉一天200斤左右。⑹证人李某、王某、邱某1证实,拉皮是用木薯粉,加1两明矾、1两面碱、30多斤水搅匀倒入拉皮机制成;焖子是用12.5斤地瓜粉、6斤土豆粉、加1两明矾、30斤白开水,搅匀后倒入模子里制成;土豆粉是用45斤木薯粉,5斤土豆粉,加6两明矾、2.4两面碱、15斤白开水,搅匀后倒入土豆粉机制成;面皮是用30斤木薯粉、3斤土豆粉,3两明矾、15斤开水,搅匀后倒入土豆粉机制成。皮冻是用猪皮、明胶、水制成。6、有关上诉人邱广慧销售食品情况的证人证言⑴证人穆某(经营炒焖子的摊主)证实,其在三个月内从邱广慧处购买焖子3万斤左右,在步行街炒卖给消费者。⑵证人张某12(经营土豆粉的摊主)证实,其在半年内从邱广慧处购买土豆粉约三四百斤,在万和广场卖给消费者。⑶证人付某(经营农家炖菜馆的业户)证实,其从上诉人邱广慧处每十天左右购买一次拉皮,先后购买了70斤左右,卖给消费者。⑷证人赵某(经营风味拌菜的摊主)证实,其从邱广慧处每星期购买皮冻5斤左右,两年来购买了1000斤左右,在金玛商城卖给消费者。证人梁某(经营春饼店的业户)证实,其从邱广慧处每10天左右购买一次皮冻,半年买了50斤左右,给消费者食用。⑸证人邱某1、邱某2(邱广慧的儿子)证实,二人负责将邱广慧食品加工点加工的皮冻、土豆粉、拉皮、海凉粉等送往销售摊位。7、证人”9.22”专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崔某、郭某、殷某、陈某证实,崔某犯罪团伙销售的工业明胶价格低廉,为正规厂家一半左右,主要销售给制作皮冻的商贩,说是小厂出的食用明胶,没有商标和合格证,因价格低,他们也没深问。大量购买的人对系工业明胶心知肚明。保管账是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销售辽宁、吉林、内蒙古的工业明胶记账本。8、上诉人邱广慧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生产皮冻、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的情况与李某、王某等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另供述,我从2013年3月开始加工经营食品,没有手续,雇了四个工人,教他们加工方法。明矾用于加工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明胶用于加工皮冻。我负责购进原材料、生产管理和销售,邱某1负责运送原材料和成品。明矾是在批发市场买的。2016年1月,听同行说国家不允许在土豆粉、面皮、拉皮、焖子等淀粉制品内添加明矾,但找不到其他替代品,就一直使用。2013年3月,有个男子说他们厂子生产的明胶价格低,质量好,我通过他购进了200多袋,14万余元。一袋50斤,七八百元,我以前在大连长兴批发市场购买的价格为1000-1100元。包装袋空白,没有产品品名、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我问了为什么没有,他说刚成立没有打。我问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他说暂时没有。至今没有出具相关资质文件,检验合格报告。我知道他卖的明胶质量肯定有问题,可能是黑厂子生产的,一是价格比正规商店购买的低,二是包装简陋,提供不出任何资质和检验报告,之前通过正规商店购买的明胶,包装上都有产品品名、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QS认证,卖家也会让我看相关资质和检验报告。但为了占便宜,多挣点钱,一直从他手里购进明胶。从2016年1月至今,我平均每月生产、销售土豆粉1200余斤,每斤卖1.8元,共生产、销售7200余斤,销售金额13000余元;面皮1100余斤,每斤卖1.5元,共生产、销售6600余斤,销售金额1万余元;拉皮1万余斤,每斤卖0.9元,共生产、销售6万余斤,销售金额5.4万元;焖子800余斤,每斤卖1.4元,共生产、销售4800余斤,销售金额7000余元。从2013年3月至今,我平均每月生产、销售皮冻3000余斤,每斤卖2.5元,共生产、销售12万余斤,销售金额30余万元。生产的产品都卖给摊位零售。购买客户包括姓张,拉面老大,步行街焖子,东城凉皮,万和土豆粉,吕东子等。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广慧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量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邱广慧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邱广慧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明知所购买的明胶系工业明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邱广慧从上家崔某犯罪团伙处购买的工业用胶,为”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品名、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第二,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其明知也知道销售明胶应有相应手续,并向上家进行了索要,尽管上家进行了掩饰,但多年来一直没有给其出示出售及证明是食用明胶的相关材料;第三,上诉人购买的明胶价格明显低于食用明胶的市场价格,对此不仅有崔某、郭某、殷某等证人证实,而且上诉人亦多次稳定供认;第四,上诉人多次供述其知道上家销售的明胶质量肯定有问题,可能是黑厂生产,但为了占便宜多挣钱,就一直购买,其供述与崔某等证实上诉人心知肚明是工业明胶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五,上诉人明知是工业明胶而在生产、销售皮冻中掺入,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广慧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检验报告检测的拉皮、土豆粉、面皮、焖子四类案涉食品中铝的含量符合规定,检验机构亦有检测资格,虽然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检验机构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但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食品安全解释》)对此并未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根据《两高食品安全解释》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否构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第三,根据《两高食品安全解释》、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明矾在粉皮中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上诉人生产销售食品中所添加明矾铝的残留量远超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危害人体健康,可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关于上诉人邱广慧提出只构成一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皮冻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在生产、销售的土豆粉、拉皮、面皮、焖子中超量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行为对象及犯罪客体均不同,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以两罪定罪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邱广慧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已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给予从轻处罚。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综合上诉人系无证经营,大量购买工业明胶用于食品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大,时间长等情节,原审所判处的刑罚并不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广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徐孝鹏代理审判员杨筱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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