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钟某、刘某等与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刘某1,刘某2,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625号原告:钟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1,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原告刘某1母亲),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1父亲),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某2,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原告刘某2母亲),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2父亲),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住所地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组。代表人:向和,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刘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刘某,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被告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代表人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刘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2?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钟某于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在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因原告钟某系超生女,没有分配责任田土。2004年原告钟某与原告刘某在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刘某于2004年2月16日落户至被告组。2005年7月11日原告钟某、刘某共同生育女孩刘某1,200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2,其户口均落户在被告组。四原告均未分得田土,但被告组一直是四原告生产、居住生活归属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自2006年至2013年进行了3次征收,被告组在分配征地款时,均拒绝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均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土地征收款。2016年因建设需要新城公司在被告组进行征地,其征地补偿款为3?437072元,该补偿款由征收单位已全额支付至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居委会账户。依照被告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现被告组组民共计104人,人均分配征地款33?048元,四原告应分得此次征收补偿款132?195元。原告为防止合法权益再次受到非法侵害,故提起诉讼。被告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辩称,1.答辩人组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不是单纯按照分配方案进行,自2006年征收以来,答辩人组遗留了很多问题未解决,其中包括四原告的问题,201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原告刘某没有取得答辩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第一、二次分配中,被答辩人刘某均获得了补偿款,还分配了宅基地,被答辩人刘某既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应享受相应权益。故对该系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组暂时无法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此次征地后,答辩人组对异动人员未进行统计,没有确认参与分配人口为104人,且根据答辩人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是按照田三人七的标准进行分配,故对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分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分得人均33?048元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于1982年11月13日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2004年2月3日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六组的刘某在宁乡县金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原告刘某于2004年2月16日将户口迁至被告组,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湖南省新化县公安机关申请,将其在原籍的农村户口注销。2005年7月11日,原告钟某与刘某共同生育女孩刘某1,2007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2,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四原告在被告组均没有田土。2017年2月,被告组部分田土被依法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组尚未实际分配和发放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现原告以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组的分配方案并未确定,且征地补偿款尚未实际分配亦未实际发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刘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钟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