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君华、宋以根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华,宋以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君华,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文盲,农民,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吴君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以根,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宋以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代理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君华及其辩护人王进舟、被告人宋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吴君华以某渣土公司陶某未支付其2000元利息为由,阻碍某渣土公司在其老屋基工地施工。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周某、陈某及辅警王某到达现场处理,吴君华不听劝阻,还打电话给其丈夫宋以根称民警打其女儿,宋以根到现场欲找陈某理论被周某和王某拽住胳膊制止,同时,吴君华与陈某又发生拉扯倒在地上并咬伤陈某左胳膊,宋以根为挣脱控制咬伤王某左手无名指,同时还唆使其女儿咬伤陈某后背。2017年7月1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与王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及吴君华的辩护人王进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吴君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君华实施暴力的行为轻微;2、受害人的行为不当,是加重事态严重的催化剂;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君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君华以某渣土公司陶某未支付其2000元利息为由,阻碍某渣土公司在其老屋基工地施工。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周某、陈某及辅警王某到达现场处理,劝吴君华离开施工现场找相关人员到派出所处理纠纷,吴君华不听劝阻,陈某强行将其带离现场时吴君华和其女儿一起坐在地上。吴君华遂打电话给其丈夫宋以根称民警打其女儿,宋以根到现场欲找陈某理论被周某和王某拽住胳膊制止,同时,吴君华与陈某又发生拉扯倒在地上并咬伤陈某左胳膊,宋以根为挣脱控制咬伤王某左手无名指,同时还唆使其女儿咬伤陈某后背。2017年7月1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与王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户籍信息、太湖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详情及处警反馈、陈某出具的处警经过、陈某、王某的门诊病历、宋火组征地款发放表、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宋某1、宋某2、陶某、叶某、刘某1、汪某、宋某3、吴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的供述与辩解、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汪某、刘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王某伤情照片、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君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宋以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宋以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君华、宋以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第一款、另对被告人宋以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君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宋以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