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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潍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85号原告:章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智,董事长。被告:山东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惠贤路以西怡和第一城D-2座B1712。法定代表人:陈永田,董事长。被告:潍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董事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信公司)、山东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太康公司)、潍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信公司、太康公司、恒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贵信公司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贵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4533.2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其中扣除期间已付利息14133.6元得出34533.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3、依法判令太康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依法判令恒硕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章某某(甲方)与贵信公司(乙方)、太康公司(丙方、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出借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各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章某某分别于该协议签订当天,通过贵信公司提供的POS刷卡机向其指定账户各过付10万元,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智、贵信公司和太康公司联合向原告出具《收款书确认》两份。后贵信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4月,每月按约定数额向章某某账户返还利息,2015年5月开始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零星支付部分利息。上述两笔债权到期后,贵信公司无法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向原告出具《延期兑付公函》与《还款计划书》,并由恒硕公��对其还款进行担保,但亦未能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至今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贵信公司、太康公司、恒硕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章某某与贵信公司、山东太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担保公司)签订053120140052《出借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贵信公司为章某某提供投资咨询管理服务;章某某通过贵信公司的债权推荐,完成该笔债权的受让关系,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并由��信公司代为划转每期本金和收益;太康担保公司在章某某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替债务人向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章某某投资期间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贵信公司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章某某的债权资产,如无合适债权受让人则由贵信公司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投资方式为贵信盈,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金额10万元,投资期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投资款项的支付为POS机授权转账,预期年化收益率14.6%,免除2%账户管理费;协议也约定了其他条款。贵信公司及太康担保公司签章。当日,章某某通过贵信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转账10万元。同日,王志智向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章某某支付的债权对价款(用于购买本人债权)10万元已收到,同时对应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即日起生效。王志智在确认人处签章,贵信公司、太康担保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王志智出具《转让人声明》,约定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章某某,自款项到账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王志智在转让人处签章,贵信公司、太康担保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贵信公司向章某某出具两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载明:转让人王志智,受让人章某某,预计债权收益率(年)14.6%,其中第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张泽(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4-28、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2个月)、李新坤(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4-30、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2个月);第二份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孙冬梅(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7-28、还款期限4个月,剩余期数3个月)、窦学成(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7-30、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1个月)。2014年5月29日,章某某与贵信公司、太康担保公司签订053120140083《出借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除投资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外协议内容与053120140052《出借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相同。当日,章某某通过贵信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转账10万元。同日,王志智向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转让人声明》,除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外其他内容同上述确认书及声明内容。贵信公司向章某某出具两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载明:转让人王志智,受让人章某某,预计债权收益率(年)14.6%,其中第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周明仁(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4-9、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2个月)、于明亮(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4-11、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2个月);第二份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吴桂亮(债权价���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7-9、还款期限5个月,剩余期数3个月)、王玉顺(债权价值5万元、还款起始日期2014-7-11、还款期限3个月、剩余期数2个月)。贵信公司出具《延期兑付公函》,约定对到期客户延期时间的收益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客户的本金和收益于2015年6月30日前兑付。2015年7月17日、9月9日、9月13日贵信公司分别出具3份《还款计划书》,约定由恒硕公司对贵信公司还款进行担保,并详细约定对本金及收益的还款计划。第一份计划书由法人王志智在还款人处签字,恒硕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第二、三份计划书王志智在还款人处签字,恒硕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王国民签字。另查明,太康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太康公司。庭审中,章某某述称,被告在借款发生后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其至2015年4月止,自2015年5月就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又零星支付利息14133.6元。本院认为,贵信公司、太康公司、恒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贵信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以转让债权为投资形式,但在协议约定的12个月内贵信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债权,且协议约定到期如无法转让债权由贵信公司回购债权,贵信公司也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并已实际生效,另根据原告所述,贵信公司虽未向原告转让债权却仍支付收益至2015年4月,故原告与贵信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贵信公司实际过付20万元,并由贵信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且贵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承诺还本付息,并再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金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贵信公司与原告约定年收益率为14.6%,应视为约定年利率为14.6%。原告述称,贵信公司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后又零星支付利息14133.6元,现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533.2元(已减去零星支付利息14133.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本案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8日到期,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贵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19个月零22天)的利息应为48017.8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4133.6元,应为33884.2元,故本院仅支持贵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3884.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关于太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虽是双方约定太康公司在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必须在三个工作日替债务人向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但因原告与被告所谓的债务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在贵信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太康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贵信公司逾期还款后,恒硕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自愿承诺对贵信公司还款进行担保。但由于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太康公司、恒硕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某某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338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某某��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潍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山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潍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