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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前科。被告人吴某。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魏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向张某索要工资未果后,被告人魏某便与被告人吴某商量窃取张某信用卡套现,后魏某在上班期间,获取了张某持有手机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并将张某的银行卡密码储存在手机通讯录以备盗卡刷现使用。2017年5月28日下午,魏某乘张某在店外浇花之际,从花店电脑桌上钱包内取出3张信用卡后,按照事先分工,由魏某持卡前往吴某联系好的金塔县好又多超市王某处刷卡,吴某假借张某的电话给魏某打电话示意,魏某同时将盗窃张某的3张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用店里的绿色POS机先后给魏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103和交通银行卡尾号为4180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14983元,吴某则持张某手机随时删除魏某持卡套现产生的短信。王某扣取手续费后,通过微信将14833元转入魏某的微信账户。魏某持卡套现完成后,吴某将魏某持卡套现产生的手机短信及微信删除后将手机还给张某,事后魏某通过微信账户给吴某微信转账800元。以上指控控方以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电子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魏某、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吴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张某位于金塔县富丽花园西侧9号门店的绿色森林花卉中心打工,因张某在雇用魏某时,没有明确用工相关事宜。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向张某索要工资未果后,被告人魏某便与被告人吴某商量窃取张某信用卡套现。二人商量好由魏某负责窃取张建信用卡套现刷钱,吴某负责假借张建手机打电话秘密删除因刷卡产生的银行交易短信记录。商议完毕后,魏某在上班期间,获取了张某持有手机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并将张某的银行卡密码储存在手机通讯录以备盗卡刷现使用。2017年5月28日下午,魏某乘张某在店外浇花之际,从花店电脑桌上钱包内取出3张信用卡,按照事先分工,由魏某持卡前往吴某联系好的金塔县好又多超市王某处刷卡,吴某假借张某的电话给魏某打电话示意。魏某同时将盗窃张某的3张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用店里的绿色POS机(商户名为”酒泉市新式乳胶漆销售”)先后给魏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103和交通银行卡尾号为4180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14983元。吴某则持张某手机随时删除魏某持卡套现产生的短信。王某扣取手续费后,通过微信将14833元转入魏某(名为×××)的微信账户。魏某持卡套现完成后,吴某将魏某持卡套现产生的手机短信及微信删除后将手机还给张某。事后魏某通过微信账户给吴某(名为jun1154972595)微信转账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魏某、吴某退赔了失主张某全部损失,张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卡尾号为4103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尾号为4180的交易明细,酒泉市新式乳胶漆销售小票,手机转账截图,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电子证物勘验取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魏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吴某犯罪后,已积极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并征得失主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军人民陪审员卢国元人民陪审员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魏国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