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贺某1与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840号原告:贺某1,女,201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凯,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某1诉被告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贺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胡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25850元(含: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初步美容费2000元、后期美容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治疗情况。2017年5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凯驾驶粤S×××××号江淮牌小型轿车途径G107国道东莞市万江区恒大帝景对出路段时,从龙景路往莞城方向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由罗某驾驶从万江往中堂方向逆行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贺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8日共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14673.29元,均由被告王凯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周;2、不适随诊。(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凯,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673.2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均由被告王凯垫付。2、初步美容费: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药费合计2011元属于初步美容费,并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美容费:原告主张其后期仍会产生美容费,已产生1089元,并提供病历、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1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为幼儿,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6、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期间仍需护理,但并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具体为:100元/天×12天=12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为幼儿,其家属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误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按东莞市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1人共5天,具体为1510元/月÷30天/月×5天=251.6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是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项至第5项共计19262.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9262.29元,由被告王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09.83元;以上第6项至第8项共计1451.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且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被告王凯应赔偿原告7409.8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王凯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王凯已赔偿原告14673.29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000元+1451.67元+7409.83元-14673.29元=4188.2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14188.21元;二、驳回原告贺某1对被告���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3元(原告贺某1已预交),由原告贺某1负担186.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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