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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在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768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在福,男,l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在福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63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9月22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张在福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在福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同意7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张在福使用,同意认可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报上级政府批准,履行法定义务;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张在福宅基地总面积283.45平方米,是其合法继承房屋,应归起诉人使用。1992年村干部将73.39平方米宅基地划给邻居张汉柱,造成争议,虽政府以非法占地处理过,但张汉柱没有退出。起诉人多次找现任村干部处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张在福与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在福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在福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宅基地是由合法继承房屋而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1990年、1992年,由于村干部、镇干部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属于上诉人宅基地73.39平方米划给邻居张汉柱使用。3、1996年济南市政府下文注销双方土地证,待双方土地界址清楚后再发证。4、1998年村出具双方无充分证据情况下,争议地是空闲地,归集体所有。镇政府作出决定张汉柱属非法侵占,退出归集体,但张汉柱继续侵占。5、原村干部纯属故意,让张汉柱继续侵占上诉人宅基地73.39平方米。1951年档案就是在原书记家找到的,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已出证明材料不让当时处理错误。6、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首先经村委会同意。7、本人宅基地属于依法转让,本人宅基地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继承房屋,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8、因为村干部的错误,违法行为造成现在的状况,导致现任村干部不敢处理,作出认定,为此起诉现任村委会出具证明。9、在民事裁定中认为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该争议已经政府处理,归集体所有,村集体有义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10、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应依法对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作出初审意见,同意上诉人更正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需要村委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村委会具有出具证明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在福与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因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而引发的纠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规范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程序。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依据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确权、登记,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处理。该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在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在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