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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念国与黄丽萍、陈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念国,黄丽萍,陈扩军,黄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00号原告:何念国,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扩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亭翔,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何念国与被告黄丽萍、陈扩军、黄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念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被告黄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萍、陈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8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丽萍、陈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黄亭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确实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我也找不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丽萍、陈扩军通过被告黄亭翔向原告何念国借款,用于22团幸福小区的亮化工程。2015年1月6日,被告黄丽萍、陈扩军给原告何念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念国现金800000元,至2015年3月底之前还款。到期不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黄亭翔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将8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存入被告黄亭翔的账户内。被告黄亭翔取得该款后,将其中530000元转入了王世雄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将其中的270000元转入了被告陈扩军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何念国与被告黄丽萍、陈扩军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丽萍、陈扩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萍、陈扩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萍、陈扩军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丽萍、陈扩军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89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亭翔应当对被告黄丽萍、陈扩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丽萍、陈扩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萍、陈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念国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896000元。二、被告黄亭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12760元),由被告黄丽萍、陈扩军、黄亭翔承担127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