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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荣与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荣,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荣与被上诉人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亚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沈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已足以证明来亚达公司的违约事实,理应支持其要求双倍赔偿定金的诉请。沈荣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来亚达公司员工的聊天录音,明确证明了来亚达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来亚达公司的员工是能够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职权的,故该员工所做许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来亚达公司员工所做许诺行为,明显与法相悖,请求判如诉请。来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沈荣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沈荣、来亚达公司签订的《嘉隆国际广场定购书》;2、判令来亚达公司返��沈荣购房款5万元;3、判令来亚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荣、来亚达公司双方对定购书的签订及沈荣已经支付的定金和房款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迟延签约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沈荣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来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跃在售楼处现场与沈荣的谈话录音,证明来亚达公司同意沈荣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并签约;2、中介方轩蜀公司经理汪勇飞与沈荣的通话录音,证明来亚达公司表示不再出售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288弄3幢3号713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中介公司的部门经理张鹏飞出具的证明,证明沈荣、来亚达公司双方协商延期至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来亚达公司对沈荣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荣提交的中介工作人员汪勇飞的录音和张鹏飞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上述二人均非来亚达公司委托的销售公司即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沈荣提交的张跃的录音,其内容可以反映沈荣未按约前来签约,此后双方进行了沟通,不能证明系来亚达公司违约拒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沈荣、来亚达公司签订的《嘉隆国际广场定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定购书约定沈荣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主动前往售楼处与来亚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沈荣应交清购房首付款,但双方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沈荣主张双方已协商迟延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总房款50%的首付款并签订合同,但届时沈荣仅支付了16万房款(含支付给第三方的团购费6万元);沈荣主张来亚达公司同意剩余首付款可以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来亚达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沈荣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签约的原因在来亚达公司,故其以来亚达公司违约拒签合同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沈荣要求解除定购书,并要求来亚达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5万元,现来亚达公司同意解除定购书并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和购房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荣与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嘉隆国际广场定购书》;二、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荣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定购书后,沈荣未能按该定购书约定的2016年5月25日前主动前往售楼处与来亚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5月31日,沈荣向来亚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但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中,双方对定购书的签订及沈荣已经支付的定金和房款并无争议,但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迟延签约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沈荣主张双方已协商迟延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总房款50%的首付款并签订合同,但届时沈荣仅支付了16万房款(含支付给第三方的团购费6万元);沈荣还主张中介公司部门经理张鹏飞已代表来亚达公司同意剩余首付款可以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对此来亚达公司不予认可,沈荣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授权代表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沈荣以来亚达公司违约拒签合同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定购书,且来亚达公司对于沈荣主张的返还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同意,一审法院据此照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沈荣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志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