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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上海慧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小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上海慧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小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6988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汪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捷,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慧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弘公司”)、俞小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告俞小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79.02元、住院伙食费680元(20元/日×34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误工费42,000元(200元/日×210日)、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1元[(14+4)×39,857元×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2,289元,以上合计257,1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慧弘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山东淄博的山东ZA**工程中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俞小捷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俞小捷系原告的包工头。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首次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6,048.36元。2017年5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委托合同、安全协议书;2、病例、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5、村委会证明、户籍档案、户口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被告慧弘公司未到庭但出具的书面意见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俞小捷均非本被告职工,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俞小捷系本被告“山东zara”项目水电部分工程的分包商,其与本被告签署了施工委托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原告受雇于被告俞小捷期间在该项目水电部分工程施工中受伤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俞小捷承担。被告俞小捷于2015年6月8日曾向本被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攀爬的脚手架系被告俞小捷自行安排;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比例,原告作为电工从业人员,应对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较为了解,但据原告表述其在操作过程中未有任何防护措施;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600元,期限认可75天,30元/天,计2,250元;护理费18,000元,期限认可105天,60元/天,计6,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系数无异议,但应适用上海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1元,认为原告伤情尚不足以达到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3,500元;交通费2,000元,认可800元;鉴定费1,950元,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22,289元,认可3,000元。被告慧弘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俞小捷辩称,本被告系被告慧弘公司山东淄博项目的水电班组负责人,原告是经本被告同意进入水电班组工作并于2015年5月31日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本被告与被告慧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及安全协议是内部生产责任的确定方式,其中约定由本被告承担全部安全责任系无效的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慧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被告不具备水电承包资质,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慧弘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数额亦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事故应为工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本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2,000元,认为过高,由法院核定;营养费3,600元,认可10元/天;护理费18,000元,认可80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定;误工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对年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年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城镇标准认可3,000元,如农村标准认可5,000元;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慧弘公司与被告俞小捷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施工委托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由被告俞小捷对“山东ZA**”工程中水电部分进行施工。两被告间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王伟受雇于被告俞小捷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山东淄博ZARA工地攀爬脚手架时,脚手架底部轮子脱落致原告不慎摔落受伤。2017年5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慧弘公司交付给被告俞小捷40,000元用于处理原告受伤的事宜,垫付原告医疗费36,048.3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0,397.02元。经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427.38元(包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48.36元),原、被告对医疗费均无异议;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核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5、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70元/日×120日);6、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200元/日×210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1元[(14+4)×39,857元×0.1/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对此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律师费22,2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34,615.3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小捷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方,未尽必要的管理、指示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确保自身安全,亦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俞小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慧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俞小捷进行施工,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故被告慧弘公司对被告俞小捷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慧弘公司为处理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40,000元(其中36,048.36元已由原告领取),由被告慧弘公司与被告俞小捷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46,4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鉴定费1,950元计128,115.38元中的70%即896,80.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6,180.76;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48.36元,被告俞小捷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0,132.40二、被告上海慧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小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477元,被告俞小捷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