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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曹学英诉王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英,王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2150号原告:曹学英(曾用名曹学红),身份证号2302271970********,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长久村*组。被告:王兆金,身份证号2302271963********,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世纪名苑*号楼***室。原告曹学英与被告王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3,81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3月30日一次付清,被告仅在2016年4月6日、12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90,00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又因2016年4月6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期限3.5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7,500.00元;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77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6,310.00元,上述利息合计43,810.00元。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被告王兆金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曹学英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月利率为1%的事实。2.富裕县友谊乡长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曹学红”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兆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曹学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按1分结算,到还钱之日一次付清,在3月30日前付完”,被告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12月29日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90,000.00元,以上内容均由被告在借条中进行了标注。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0.00元的利息为17,666.67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为26,200.00元。上述两项借款利息合计43,866.67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份借条的内容又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借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条合法、有效。又因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以借款29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利息43,81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率适用的标准并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学英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3,81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始,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曹学英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00元,减半收取2,553.50元,由被告王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