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常席林、刘红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席林,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萍,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建陶基地。法定代表人:常席林,该公司董事长。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玲,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战舰,徐玲的丈夫。再审申请人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友军交付7626616元转借款项就是四方协商约定的案涉借款生效的前提,该证人证言的内容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一审判决未向常席林、刘红萍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错误,二审判决未纠正该错误,均违反法定程序。3.杨友军并未按照四方约定将7626616元转借给常席林,徐玲与常席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并未生效,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二审判决认定常席林与徐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缺乏证据证明,有关推理完全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据规则,不能成立。5.杨友军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一、二审判决均遗漏本案第三人杨友军。6.即便本案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新中英公司的部分担保债权尚未到期,一、二审判决新中英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即便本案借款已生效,涉案债务也属于常席林的个人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刘红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徐玲提交意见称,1.徐玲与常席林借款关系在收回杨友军向徐玲出具的借据后就确认并生效了。徐玲的丈夫与常席林、王林(新中英财务总监)、杨友军在徐玲起诉常席林前的电话信息中都认可了常席林向徐玲借款的事实。新中英公司收回了杨友军向徐玲借款的借条后,徐玲与杨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2.常席林系新中英公司董事长,一审将常席林、刘红萍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到新中英公司正确,且用同样的方式送达一审判决书常席林、刘红萍也收到了。3.常席林主张杨友军未按四方协商的约定向他支付7626616元,所以他不归还徐玲的钱。事实是四方协商并未说明杨友军还需付钱给常席林。常席林把杨友军向徐玲出具的借条收回去就是收取了徐玲的借款。4.常席林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成立。5.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21号、22号所涉案件均判定刘红萍对常席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刘红萍直接参与了常席林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提交了杨友军的书面证词,证明经徐玲、常席林、新中英公司、杨友军四方协商均认同,杨友军向常席林交付7626616元转借款项是徐玲与常席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条件。杨友军经常席林等三方的申请到庭来证明,常席林向徐玲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是杨友军向常席林付款,本案杨友军并未向常席林付款,所以常席林也无需向徐玲还款。同时杨友军又陈述在常席林向徐玲出具借条后的几天,常席林向杨友军出具了案涉借款的借条。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杨友军所陈述不属实,借条上并未载明该点内容,也没有四方协议。当时常席林出具案涉借条是替杨友军承担还款义务,徐玲为此至少损失了200余万元的利息。审查认为,综合看杨友军的书面证词及到庭陈述内容可知,杨友军到庭陈述前后内容不一。首先杨友军作证内容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相符,且未提交四方协议来佐证,另杨友军又陈述常席林向徐玲出具借条时其并不在场,借条出具后的几天杨友军向常席林又出具了借条。从杨友军与徐玲之间、徐玲与常席林之间的借款内容看,两者之间约定的利息和利率均不同。在徐玲向杨友军借出款项后,经常席林、徐玲、杨友军等协商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由杨友军变更为了常席林,还新增了新中英公司作为担保人。若存在常席林在杨友军先向其偿还借款之后再向徐玲偿还借款的情况,不仅与徐玲放弃部分利息并降低了之后借款利率的事实不相符,也与常理不相符。既然杨友军有资金支付给常席林,为什么不直接归还给徐玲?且一、二审诉讼中常席林等三方均未向法院申请杨友军到庭作证。现常席林等三方提交的杨友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到庭作证,但所陈述内容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内容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采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收件人常席林、刘红萍,地址:高安市筠泉路139号3栋3单元4号,收件人新中英公司、地址:高安市新街建陶基地”向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传票。常席林、刘红萍的送达材料被退回。经查阅快递详情,显示新中英公司已签收。2016年5月16日、17日一审法院继续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按照“收件人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单位为新中英公司,地址:高安市新街建陶基地”再次向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经查阅快递详情,显示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公司的三个快递件均有人签收。常席林系新中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红萍系夫妻关系,常席林与刘红萍均属于相互之间的成年同住家属。一审法院上述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向常席林、刘红萍依法送达一审判决书,从案卷中所附的回执联可知,常席林、刘红萍的送达地址仍是新中英公司住所地的地址,送达方式仍是采取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常席林、刘红萍在收到了一审判决书之后如期提起了上诉,而新中英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此可知。一审法院之前采取与一审判决书相同的送达方式送达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就该问题也已阐述的很清楚。故常席林主张一审法院向其和刘红萍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案涉借款有常席林出具给徐玲的借条为证,虽然是从杨友军的借款转来,但自常席林向徐玲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新中英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之后,徐玲出借给杨友军的借款就变成常席林与徐玲之间的借款,虽然系同一笔借款标的,但前后两个借款关系系相互独立的借款关系,后一借款关系系新的借贷关系,因杨友军无须再向徐玲还款而导致前一借款关系已消灭。徐玲也并不享有两笔债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徐玲仍持有杨友军出具给徐玲的借条。徐玲在损失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降低原有借款利率的情况下,还需在杨友军付款给常席林之后才享有向常席林主张债权也与常理不符。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常席林与徐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刘红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常席林、刘红萍提起上诉。从常席林、刘红萍提交的上诉状的内容可知,刘红萍上诉时未对其与常席林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持有异议,且庭审中当二审法院询问上诉方除了上诉状叙述的上诉意见外是否还有补充意见?上诉方表示没有补充意见。庭审中刘红萍、常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一审未参加庭审,而对徐玲一审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代理人在对徐玲提交的常席林与刘红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质证认为,刘红萍对借款不清楚,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在认定常席林与徐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刘红萍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5.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杨友军的问题。审查认为,常席林等三方再审申请时对杨友军向徐玲借款的事实并不持有异议,且对常席林向徐玲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持有异议,仅认为杨友军并未向常席林付款而常席林等三方不应承担向徐玲还款的义务。但自常席林向徐玲出具“借款人为常席林、担保人为新中英公司”的借条后,在常席林、新中英公司与徐玲之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独立与之前杨友军与徐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徐玲诉常席林等三方归还借款,一、二审诉讼中常席林等三方均提出了抗辩,但均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追加杨友军。杨友军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现常席林等三方的主张也仅是将杨友军作为证人来申请再审。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新中英公司的担保范围的问题。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新中英公司未提起上诉,说明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尤其是新中英公司主张对未到期的部分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内容独立于常席林、刘红萍的上诉请求。无论常席林、刘红萍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新中英公司因未上诉而导致其主张对未到期的部分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最终均无法实现权利的救济。现新中英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新中英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新中英的该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常席林等三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席林、刘红萍、新中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