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大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大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法定代表人: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贵,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杨大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鹰公司不承担杨大贵的补偿金。事实及理由:1.银鹰公司与杨大贵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银鹰公司已于工地开工时将工程分包给重庆市朗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云公司),朗云公司才是杨大贵的雇佣者,杨大贵是在朗云公司上班时受伤,与银鹰公司无关。2.杨大贵在仲裁后并未起诉,应当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杨大贵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法院提高计算标准,作出的判决错误。杨大贵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认可,办理工伤认定时,银鹰公司也盖章确认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过低,应当为5616元/月,虽然杨大贵未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按照5616元/月的标准主张。银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杨大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杨大贵在银鹰公司承建的金科城59区工地安排工人入住在生活板房二楼走廊走道上,因走道突然断裂掉下受伤。2016年3月24日,杨大贵方填写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容显示“当天下雨,全部工人没有上班。该工人在银鹰项目部住宿用活动板房走道上走路,因二层走道突然断裂,从二层走道上掉下受伤,情况属实。”并加盖有“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显示“本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2月23日17时左右,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大贵,在公司承建的金科城59区工地安排工人入住在生活板房二楼走廊走道上,因走道突然断裂掉下受伤”等,并认定杨大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杨大贵本次受伤伤情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12月5日,银鹰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并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银鹰公司接到开庭传票后在应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出具(2016)渝0112行初3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2月20日,杨大贵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银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北碚劳动仲裁委受理后邮寄送达申请书等于3月1日至银鹰公司;银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3月31日出具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307-2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一、杨大贵与银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银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大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940元;5月5日该裁决书直接送达至银鹰公司。银鹰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来院。庭审中杨大贵提出其认为本市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为5462元/月而主张以此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银鹰公司认可该标准但并不同意以此标准计算。本案银鹰公司以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相应诉求,双方对此事实亦存在争议。银鹰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举示有:银鹰公司与重庆市朗云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云公司)签订的《外墙彩色砂浆施工合同》一份,杨大贵未确认该证据真实性。银鹰公司称其已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朗云公司,而杨大贵属于朗云公司招用的工人,所以杨大贵实际是与朗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大贵否认银鹰公司所称事实,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举示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裁定书》,银鹰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示证据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业已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有银鹰公司项目部公章,也有明确杨大贵系公司员工的表述;其次,杨大贵确系在杨大贵工程所在工地受伤;再者,银鹰公司陈述杨大贵系朗云公司员工,但仅举示有两公司承包工程之合同,而合同签订与其中内容所显示的时间均晚于杨大贵受伤的时间,即使杨大贵与朗云公司确有合同关系,也无法由合同内容直接推断得出杨大贵系朗云公司职工这一结论;最后,双方均认可杨大贵系基层管理人员,则杨大贵受伤地点、从事工作均非朗云公司在合同中所明确的施工承包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大贵系银鹰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杨大贵受有工伤、系属捌级伤残则,而杨大贵向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的仲裁申请书已于2017年3月1日送达银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杨大贵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银鹰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因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作出认定,而且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大贵所受之伤性质已有认定,银鹰公司也应对此工伤承担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银鹰公司否认杨大贵为其公司员工,并且未举示为杨大贵缴纳相应工伤保险的证据,则杨大贵应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银鹰公司支付,杨大贵属捌级伤残则其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12个月,但杨大贵生于1966年10月现已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尚有9年以上不足10年,该笔费用应按90%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解除,而双方庭审中已认可本市相应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62元,杨大贵虽未在仲裁结果出具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杨大贵并未表明放弃此权利,故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杨大贵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综上,银鹰公司应支付杨大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62元/月*6个月=32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62元/月*12个月*90%=5898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大贵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大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761.6元。三、驳回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银鹰公司提交了一份《周进度计划》,拟证明虽然杨大贵受伤及申请工伤认定时,银鹰公司与朗云公司之间的《外墙彩色砂浆施工合同》还未签订,但朗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便已经开始施工,合同系先施工后补签。杨大贵质证认为,该《周进度计划》系银鹰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杨大贵提交了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307-1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特7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在仲裁时分两部分进行处理,一部分按照一裁终局,另一部分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银鹰公司就一裁终局部分向本院申请了撤销,被本院驳回了申请,现已进入执行阶段。银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杨大贵与银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现有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均能证实银鹰公司与杨大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大贵二审期间举示的(2017)渝01民特734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了前述事实。银鹰公司举示其与朗云公司签订的《外墙彩色砂浆施工合同》,认为杨大贵与朗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杨大贵受伤时间。银鹰公司二审举示《周进度计划》,并说明其系先施工,后与朗云公司签合同,但该证据系银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杨大贵与银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杨大贵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社平工资标准问题。杨大贵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时重庆市2016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只能暂时适用重庆市2015年度社平工资标准5175元/月计算杨大贵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中,因重庆市2016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已予以公布,一审法院据此调整计算并无不当,银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大贵在二审中要求按照2016年度社平工资标准5616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其在一审中请求按照5462元/月标准计算,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一审判决后杨大贵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审 判 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 骞书 记 员 左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