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朝兴与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兴,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690号原告:黄朝兴,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7号右江日报办公室三楼。法定代表人:田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兴与被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奚秀奉,被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色市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星光大道”小区1幢1单元1602号房,房屋总价为447751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直到2016年9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该房,被告逾期交房132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1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存在逾期交房132天的事实,但根据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例如:高考、中考、法定节假日、停水停电、天气原因影响施工(小雨以上)。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15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之日2016年5月1日止,根据百色市气象局提供的资料统计小雨以上天气57天,法定节假日29天,停水停电1天,高考3天,中考2天等,共计92天,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逾期交房40天,违约金额1791元(447751元×0.0001×4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黄朝兴与被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色市“星光大道小区”1幢1单元1602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面积为103.33平方米,每平方米4333.21元,总房款为447751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10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132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之日2016年5月1日止,法定节假日为29天,停水停电1天,小雨以上为57天(不含小雨),中考2天,高考3天,共计92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因法定节假日、高考、中考、停水停电、小雨以上等8种特殊原因延期的天数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逾期交房40天(132天-92天)。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791元(447751元×0.0001×4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朝兴逾期交房违约金1791元。二、二、驳回原告黄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色市海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兰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