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桃园被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桃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桃园,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桃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桃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黄桃园醉酒后驾驶川A8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郫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郫都区郫花路友爱镇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桃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4mg/100mL。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桃园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桃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桃园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桃园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桃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桃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桃园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桃园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桃园无前科、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桃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