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欢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472号原告:张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法定代表人:王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诉讼代表人:宋维岗,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江红村)、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满江红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被告满江红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告满江红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宋维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她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1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并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17年8月,二被告向村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886.8元,但以她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她发放,她遂诉至法院。被告满江红村辩称案涉土地由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出租并进行分配,与村委会无关,故村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承认原告户籍登记在他村组,但辩称,原告系出嫁女,户籍能迁而不迁,根据长安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关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的第三条,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身份应由本村大会进行表决决定,且是否应当给原告分配租地款系村民自治范畴,该村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丈夫身份证;2.原告及丈夫户口本;3.结婚证;4.合疗本、养老本;5、满江红村四组款项分配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且在本村享有村民待遇。被告满江红村、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疗本只能证明原告享受了村民权利,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满江红村规民约一份及中共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规民约已经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所提供的村规民约有大量涂改,形式要件不合法,村规民约虽备案但不必然有效,该村规民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另,王曲街道的证明只有公章,无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可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满江红村所提交的证据,因该村规民约所涉部分内容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欢于1988年6月8日出生,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告村组221副1号,并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4月9日,原告张欢与西安市新城区西八路XX号X单元XX号的海滨登记结婚,海滨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2017年8月,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向本组组民发放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土地租赁款,人均发放1886.8元,但其仅向原告张欢分配909.2元,其余款项未向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户籍自出生后即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满江红村四组拒绝给原告分配足额土地租赁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主张足额土地租赁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分配租地款数额为977.6元。被告满江红村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满江红村四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欢土地租赁款977.6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满江红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