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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财保48号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潘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张元康,均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安建中。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2.70万元。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保函,保险��额为人民币1012.70万元)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2.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叶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