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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赛晓元、冯彩翔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赛晓元,冯彩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元,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晓元,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女,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彩翔,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赛晓元、原审第三人冯彩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赛晓元与第三人冯彩翔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2年8月1日,二人以冯彩翔名义与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签订协议,购买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建设路职工住宅楼一号楼西三门商业网点,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公有住房。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处理注明“无”。根据第三人冯彩翔自述,2012年其从原告女儿处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234**号,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路69乙幢号1451西3门,面积8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网点。另查明,2013年,案外人白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第三人冯彩翔,2014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彩翔偿还案外人白某某65万元欠款及利息。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查封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赛晓元提出书面异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执异字第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以非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加核验就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未尽审核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沈北新区建设路69乙号西3门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23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及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本案被告沈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的,应予以撤销。具体到本案中,经审查,第三人冯彩翔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但根据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且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并未作出约定,2012年6月,第三人隐瞒了相关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并向被告申请房屋行政登记,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234**号房屋行政登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本案争议原告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原告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和买卖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是对房屋登记行为本身存在错误有异议才提起的诉讼,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为房改房,被诉房产登记系房屋的权属性质由公房变更为私有产权,该登记行为与普通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适用法律及相关政策方面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适用普通的转移登记行为予以审查,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