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荣钦与何宝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钦,何宝恩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731号原告:谭荣钦,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宝恩,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荣钦诉被告何宝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钦、被告何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钦诉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过程中,因泥水师傅失足从梯子上掉下,原告冲过去扶起泥水师傅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的狗没有用绳子拴住。事件发生后,原告自行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就诊,当时医生告知其属于Ⅲ级伤害,需要打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医疗费2200元左右,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才到达江门市中心医院,后被告嫌医药费用太高,与原告辗转三所门诊后又回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医治。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注射了3次狂犬疫苗,每次注射后均有发烧、四肢乏力等副作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原告被狗咬伤,给原告带来肉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且被告态度恶劣,加上狂犬病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原告遭受着巨大精神压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47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荣钦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2.治安调解笔录1份;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4.原告融和农商行良化支行个人明细1份;5.疾病证明书1份。被告何宝恩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4700元的主张,狗当时在家没有绑绳,原告过来被告家做装修工,是其自己在装修工程中跌倒被狗的牙划伤,当时原告的伤口也没有出血,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已尽其责任。被告何宝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11时30分,原告在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甘化新村1巷4号802家中安装铝窗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所伤,当天,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狗咬伤,医嘱休息共7天;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注射了3次狂犬疫苗。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在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2017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犬只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治安调解笔录、疾病证明书、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休息共7天,而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10天,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休息时间为7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表示其从事装修行业,没有固定收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记录、实际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标准6266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1.72元(62661元/年÷365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亦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原告主张为1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由于原告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有精神上损害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今后可能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的诉求,经查,因原告提及的其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受伤损失金额合共1201.7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荣钦1201.72元;二、驳回原告谭荣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谭荣钦负担100元,被告何宝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