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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何亚九、李冬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何亚九,李冬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15779G。负责人: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九,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冬清,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被告何亚九、李冬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797.62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为1899.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为3456.72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亚九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CR1650E80××××、发动机号码:12367××)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亚九向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广本雅阁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2068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8。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亚九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0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何亚九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冬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何亚九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此外,被告何亚九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亚九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何亚九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0000元,但刷卡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何亚九、李冬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系夫妻关系;证据A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证明被告何亚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项,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及信用卡透支计收相应的息费和滞纳金、违约金的规定;证据A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何亚九向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广本雅阁汽车,车辆总价款为206800元,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证据A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亚九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证据A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冬清自愿为被告何亚九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证据A6、《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何亚九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A7、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代销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何亚九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0元,交易场所为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A8、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0154.1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4797.62元,利息人民币1899.8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人民币3456.72元。本案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何亚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街口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署栏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对于上述情形,持卡人不得以超过信用额度为由拒绝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欠款;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三条约定: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费用,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下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持卡人在发卡机构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发卡机构规定的方式办理资料变更,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第二十九条约定,本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章程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甲方(被告何亚九)应在乙方(工行东街口支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乙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第九条约定,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首期,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首期,收费标准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亚九与工行东街口支行签订编号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14]年分期[060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亚九向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06800元,被告何亚九自行支付首付款62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何亚九申请通过其在工行东街口支行申报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4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何亚九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工行东街口支行认可的首付款,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向应该提供了工行东街口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有关的担保手续,已经按照工行东街口支行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的前提下,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的中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不可撤销授权工行东街口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何亚九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约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东街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000元,被告何亚九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何亚九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东街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019.2元;如被告何亚九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东街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何亚九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东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何亚九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行东街口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亚九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行东街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何亚九与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2014年11月26日,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信用卡中心出具汽车代销证明,证明被告何亚九向其公司购买由福清市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并由其代销的广本雅阁HG7205AAC4小型汽车。2014年12月9日,工行东街口支行与被告何亚九(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东街口]支行[2014]年分期抵[0602]《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亚九以其所购买的广本雅阁HG7205AAC4小型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CR1650E803××××、发动机号码:12367××)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何亚九在抵押物清单签名,被告李冬清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2月10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工行东街口支行。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冬清向工行东街口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承诺为被告何亚九与工行东街口支行签订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何亚九用工行东街口支行核发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78)在福清市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0元,在与工行东街口支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被告何亚九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何亚九尚欠原告滞纳金人民币956.72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4797.62元、利息人民币1899.85元、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另查,2016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作出工银闽营[2016]84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将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即原告,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受。本院认为,被告何亚九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东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工行东街口支行与被告何亚九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何亚九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未及时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工行东街口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其权利义务也均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亚九支付讼争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九应就其实际结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797.62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何亚九尚欠原告滞纳金人民币956.72元,被告何亚九应就其尚欠原告的此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何亚九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清向工行东街口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承诺为被告何亚九偿还诉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据此,被告李冬清应就被告何亚九所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亚九与工行东街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对被告何亚九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业经有权部门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现工行东街口支行抵押权已由原告承受,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共同抵押的被告何亚九名下广本雅阁HG7205AAC4小型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CR1650E803××××、发动机号码:12367××)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何亚九、李冬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九、李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797.62元、利息人民币1899.85元、滞纳金人民币956.72元、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利息、违约金均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何亚九名下广本雅阁HG7205AAC4小型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HGCR1650E803××××、发动机号码:12367××)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何亚九、李冬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林 莹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