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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柴国亮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怀,柴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654号自诉人王二怀,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人柴国亮,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10月12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柴国亮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柴国亮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王二怀以被告人柴国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向自诉人借款80000元,后被告人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自诉人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豫0225执恢2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限被告人柴国亮三日内向自诉人履行调解义务。被告人仍拒不履行,且未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柴国亮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柴国亮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二怀于2017年10月25日以已与被告人柴国亮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柴国亮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柴国亮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王二怀与被告人柴国亮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柴国亮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二怀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