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轩、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轩,肖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140号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轩。被告:肖丹。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轩、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轩、肖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终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5万元、利息9076.01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及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利息按利率7.758‰计息;从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1.637‰计息;2、判令折价、拍卖、变卖两被告位于钟祥市东桥镇东桥村一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周轩、肖丹夫妇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约定利率9.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轩、肖丹对其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钟祥市东桥镇东桥村一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总金额30万元。2014年9月19日,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证号:钟房他证东桥字第201433**号。2014年9月24日,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钟土他项(2014)第250号。原告方于2014年9月28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轩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8日,因被告暂时无力清偿贷款本息,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30万元,现借款余额27万元;原借款合同利率9.31%,展期借款利率7.758‰;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28日。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下欠本金26.85万元,下欠利息9076.01元,已经严重违约,经多次索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轩、肖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鄂银监复【2015】234号批复;周轩、肖丹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周轩、肖丹为自然人,系夫妻。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正本、截止2017年8月18日拖欠借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轩、肖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轩、肖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5万元;被告周轩、肖丹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18日利息9076.01元,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按利率7.758‰计息),支付自从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11.637‰计息);三、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周轩、肖丹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周轩、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柯香玉书 记 员 伍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