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朱某某等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7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管锋、王梦洋(实习),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张郊(实习),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锋、王梦洋,被告朱某某、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张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房抵债。后二被告依旧未还款,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已还张某某借款25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答辩人与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对标的物及主要条款均没有明确约定,既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也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特征,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女士人民币52万元。朱某某,2017.3.11.2、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短信聊天显示,2017年3月14日之前,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3、2017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孟春卫、陆爽、陈会强、杨彪、王巧花在姚砦第三村民组办公室办理网签手续时,原告以被告欠其钱为由进行阻拦。后案外人孟春卫、陆爽代替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5万元,案外人陈会强代替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五位案外人中的陈会强、孟春卫已出庭作证。4、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朱某某还款5万元。张某某,2017.7.17。5、被告朱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偿还。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之前偿还原告5万元,双方对该款系还本还是付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还款应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孟春卫、陆爽、陈会强代替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该20万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朱某某、侯某某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