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彦丽伪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丽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丽,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巩义市,户籍地巩义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2016年6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彦丽犯伪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彦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张彦丽之夫魏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侦查时,向其询问涉案赃款23万元的去向,张彦丽故意对赃款的去向做虚假证明,并指使其侄女张某1向侦查机关做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彦丽的供述,证人魏某、邢某、张某1、武某、张某2的证言,费用报销单及建筑工程预算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巩义市孝义分离出银行卡存款凭条、巩义市城南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张彦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彦丽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伪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彦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魏某在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曾供述将23万元受贿款交给其妻子张彦丽,后来用该款中的大部分给其女儿魏甲某购买了一辆别克车,并登记在张彦丽的侄女张某1的名下;被告人张彦丽在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因魏某受贿案对其进行多次询问时的笔录证明,其对其侄女张某1名下别克车的购车款来源,做出多种证明;证人张某1、武某、张某2的证言和相关的书证则证明了张彦丽所做的上述多种证明内容均系虚假证明,张某1还证明受张彦丽的指使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做虚假陈述;张彦丽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就涉案的购车款的来源、去向及其之前所做虚假证明的原因分别作出供述,所供述内容与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彦丽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并指使他人做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按伪证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丽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彦丽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宁 伟审 判 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申策格书 记 员 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