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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国锋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锋,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1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国锋,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2016)宁012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孙国锋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国锋支付欠款2263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申请执行人孙国锋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365元,执行标的2343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公司无人办公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AY1**、宁AAY1**、宁A219**、宁AGW7**、宁AA55**、宁AFL7**、宁AHZ2**共七辆车的车辆户籍,均为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1号综合楼3层办公房(产权证号:20100140**)。另外经向银行、土地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材料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