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树与被告刘浑桃、刘浑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树,刘浑桃,刘浑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868号原告:李安树,男。被告:刘浑桃,女。被告:刘浑朴,男。原告李安树与被告刘浑桃、刘浑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浑桃、刘浑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17万元给被告刘浑桃,被告刘浑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取款17万多元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刘浑桃借款17万元,原告刘浑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浑朴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浑桃书面辩称,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借款17万元是事实,但现确实无力偿还,会尽快清偿。被告刘浑朴辩称,刘浑桃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21日,原告现主张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半年,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浑桃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安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22—2016.7.21)”,被告刘浑朴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刘浑桃1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浑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等予以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浑桃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款人,要求被告刘浑桃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浑朴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浑朴达成由刘浑朴对《借条》所载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合意,双方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浑朴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浑桃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浑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浑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也就是说被告刘浑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树借款1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刘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