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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惠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惠霞,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惠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惠霞带儿子到中牟县韩寺镇街里“银座”理发店理发,趁被害人孔某不备,将孔某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49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周惠霞已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惠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惠霞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惠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惠霞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周惠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惠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惠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惠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