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张长明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张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921民初1530号 原告:刘国辉,身份证号码(230921198508272817),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铁西街。 被告:张长明,男,勃利县综合执法局职工,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长明于2015年8月2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国辉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国辉无法提供被告张长明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对被告张长明户籍登记地址进行核实,仍无法与被告张长明取得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刘国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