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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洪清与王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清,王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585号原告王洪清,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翻身村古家子屯15号。被告王锡波,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长沟5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清诉被告王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清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清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洪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