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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韦彩荣、韦文俊等与韦韩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荣,韦文俊,韦韩铮,覃燕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726号原告:韦彩荣,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韦文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韦韩铮,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覃燕双,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韦彩荣、韦文俊与被告韦韩铮、覃燕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购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整(70000元),双方协定于2015年9月19日还清借款。现双方协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时止计息付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书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彩荣、韦文俊于2014年9月19日以购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被告写下借款书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时止计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韩铮、覃燕双返还原告韦彩荣、韦文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韩铮、覃燕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波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