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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雄与陈华武、余文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陈华武,余文飞,薛雄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264号原告:陈雄,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吴啊歆,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武,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文飞,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雄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扬新城2#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6069117L,法定代表人:林根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雄与被告陈华武、余文飞、薛雄强及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吴啊歆,被告陈华武、余文飞,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雄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闽0103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讼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宝龙城市广场迪厅X层XX、XX、XX商铺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编号分别为: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二、判令被告薛雄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整;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租金的50%计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宝龙城市广场迪厅X层XX、XX、XX商铺(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以300万元卖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二条确认诉争房产存在抵押和存在出租,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整。为处理诉争房产交易事宜,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将诉争房产部分购房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50万元不经第三人监管。同时,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原、被告办理完毕诉争房产的房屋交接之日止,诉争房产的租金由原、被告各收取一半,该租金于诉争房产交接过户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2条约定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45万元变更为95万元。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办理并领取诉争产权证书或者在办理并领取产权证书2曰内(两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将诉争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2017年7月1日起全部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若被告按照约定交接并过户房产至原告名下,则原告只收取2011年5月6日至房产交接过户给原告期间租金总额的50%即15万元的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接过户诉争房产,则按照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17年4月21日,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就诉争房产出具了交易业务受理单,2017年4月26日,诉争房产已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已具备将诉争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基础条件,但是被告薛雄强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产权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居间合同;2、房产买卖合同;3、交易服务合同;4、交易流程确认函;5、解押协议;6、产权办理协议;7、收款收据;8、《补充协议》;9、《补充协议》;10、《补充协议》;11、收条;1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3、《协议书》;14、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陈华武、余文飞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均愿意履行义务,但因被告薛雄强不配合,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雄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已为讼争房产提供服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薛雄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华武、余文飞及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亦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1日,以被告陈华武、余文飞、薛雄强为卖方(甲方),原告陈雄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宝龙城市广场迪厅X层XX、XX、XX商铺以300万元卖给乙方;其中合同第二条确认讼争房产存在抵押和存在出租;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整。为处理讼争房产交易事宜,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将讼争房产部分购房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50万元不经第三人监管。同时,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原、被告办理完毕讼争房产的房屋交接之日止,讼争房产的租金由原、被告各收取一半,该租金于讼争房产交接过户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办理并领取讼争产权证书或者在办理并领取产权证书2曰内(两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将讼争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2017年7月1日起全部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若被告按照约定交接并过户房产至原告名下,则原告只收取2011年5月6日至房产交接过户给原告期间租金总额的50%即15万元的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接过户讼争房产,则按照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17年4月21日,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就讼争房产出具了交易业务受理单,2017年4月26日,讼争房产登记至三被告名下,但被告薛雄强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迪厅1层13、14、15商铺,被告陈华武、余文飞与被告薛雄强系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动产权证: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诉讼中,被告陈华武、余文飞述称已还清讼争房屋的抵押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雄与被告陈华武、余文飞、薛雄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作为房屋卖方的共有权人之一的被告薛雄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讼争房屋权属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将讼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诉请判令被告薛雄强支付违约金45万元,而被告薛雄强系讼争房屋三个共有权人之一,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薛雄强以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为宜,即被告薛雄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诉讼中,被告陈华武、余文飞对三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租金15万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雄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雄强、陈华武、余文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迪厅1层13、14、15商铺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雄名下(现不动产权证为: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二、被告薛雄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三、被告薛雄强、陈华武、余文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雄支付商铺租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薛雄强、陈华武、余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人民陪审员  赵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楚楚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