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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彭桥、李琼、王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桥,李琼,王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80号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小林,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彭桥,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李琼,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树清,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彭桥、李琼、王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房产和被执行人王树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的房产。经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的借贷行为涉及袁敏借款系列案件,根据袁敏自述其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处置措施,将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故现不宜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