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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88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左美玉、原审被告乐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左美玉,乐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美玉。原审被告:乐淑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左美玉、原审被告乐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上诉人左美玉,原审被告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为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而不是像一审法院笼统处理计算;2、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错误,应按3000元确定。左美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淑萍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左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乐淑萍赔偿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33,096元其中:上诉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96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荡围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乐淑萍驾驶湘M1SK**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戴斯酒店门前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左美玉发生碰撞,造成左美玉受伤,湘M1SK**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了永凤公交认字【2016】05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淑萍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左转弯标志、标线的路段转弯掉头,且遇行人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左美玉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黄道,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左美玉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住院治疗费95,255.45元(其中乐淑萍垫付55,255元、财保公司垫付30,000元)。2016年5月25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左美玉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左美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内折,右内外踝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5月25日后续检查治疗费预计2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三处)费用预计14,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7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一人护理4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1200元。湘M1S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置了不计免赔率。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乐淑萍在该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左美玉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乐淑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案事故车辆湘M1S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乐淑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乐淑萍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乐淑萍承担,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乐淑萍予以赔偿。该案事故造成原告左美玉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产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势必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该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对该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财保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为95,255.45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6,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4个月=14,164元;4.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122天×4元/天4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122天=12,2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29元/年×17年×10%=44,75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乐淑萍垫付);共计190,666.75元(含乐淑萍垫付的55,255元、财保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淑萍赔偿原告左美玉鉴定费700元(乐淑萍垫付)的80%计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美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美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美玉剩余损失69,966.75元的70%计48,976.73元,被告乐淑萍赔偿原告左美玉剩余损失69,966.75元的10%计6996.6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因被告乐淑萍已垫付55,25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30,000元,根据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款额145,973.4元,应分别向原告左美玉支付90,577.95元,向被告乐淑萍支付55,395.45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左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左美玉负担296元,由被告乐淑萍负担118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乐淑萍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左美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一万七千元为非医保用药,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其是受害者,是否为医保用药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因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因此按照相关政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该份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左美玉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000元,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左美玉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的处理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左美玉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可知,该年度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左美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又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左美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其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左美玉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乐淑萍驾驶的湘M1SK**小型轿车在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置了不计免赔率。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及本案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按过错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认定的给付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结合一审判决一、二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68,976.73元,减去上诉人已垫付的3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额为138,976.73元,因原审被告乐淑萍已垫付55,255.45元减去原审被告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6996.67元,加上被上诉人应返还给原审被告的140元鉴定费,上诉人应向原审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8,538.78元,向被上诉人左美玉支付的金额为90,437.9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审被告乐淑萍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鉴定费700元(乐淑萍垫付)的80%计5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剩余损失69,966.75元的70%计48,976.73元,原审被告乐淑萍赔偿被上诉人左美玉剩余损失69,966.75元的10%计6996.67元;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因原审被告乐淑萍已垫付55,255.4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30,000元,根据上述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款额138,976.73元,应分别向被上诉人左美玉支付90,437.95元,向原审被告乐淑萍支付48,538.78元;三、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左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左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给付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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