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席聚生、席春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聚生,席春环,席现,安遂霞,安圪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聚生,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春环,女,汉族,1957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现,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遂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安圪可(系席春环儿子),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席聚生、席春环因与被上诉人席现、安遂霞,原审被告安圪可健康权和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聚生、席春环,被上诉人安遂霞,原审被告安圪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席聚生、席春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席聚生、席春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现、安遂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席聚生、席春环与席现、安遂霞是邻居,双方因门前通道问题产生纠纷,找村委会调解,但在调解时席现将席聚生打倒在地,安遂霞又和席跃利一起揪住席春环头发并按在地上,致使席聚生、席春环受伤住院。席聚生、席春环根本没有机会打伤席现、安遂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减轻了侵权人责任,加重了受害人席聚生、席春环的责任,在划分双方责任上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席聚生、席春环不承担责任。安遂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席聚生、席春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并不存在通道纠纷,席现、安遂霞建的厕所与席聚生、席春环无关,并未侵害其利益。在村委调解过程中,席聚生、席春环行凶伤人,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席聚生、席春环打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席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同安遂霞。原审被告安圪可同意上诉人意见。席现、安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席聚生、席春环、安圪可连带赔偿席现、安遂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79元(其中席现为12258元、安遂霞为24521元);2.判令席聚生、席春环、安圪可连带赔偿大门毁损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席聚生、席春环、安圪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现与席聚生系叔侄关系,两家住同一村组,东西为邻,席现居东,席聚生居西,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不和。两家共用一条通道,2016年4月份席现将自家厕所盖在共用通道上,引起席聚生的不满。2016年5月4日上午席聚生自行将席现家厕所拆除,席现遂要求村委处理。中午,村干部就到两家住处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席现、席聚生二人发生争吵,席现手持木棍打了席聚生一下,席聚生用砖头砸席现没砸中,二人遂厮打一起,厮打中席聚生夺过席现的木棍将席现打到在地。二人厮打时,席聚生的妹妹席春环赶到现场,席现的女儿席跃利、妻子安遂霞见状迎了上去,该三人相互揪住头发也扭打一起。后村干部将双方拉开,席现、安遂霞,席聚生、席春环,四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下午,席春环的儿子安屹可听说此事后,赶到席现家,看到席现家大门紧闭,遂用砖头将大门砸出几个凹坑。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安屹可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事发当天,席现、安遂霞与席聚生、席春环四人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席现先到嵩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63.2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安遂霞也先到嵩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中毒性肝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77.59元。席聚生、席春环的损失,因另行起诉,已另案处理。席现、安遂霞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现、安遂霞与席聚生、席春环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因席现盖厕所发生冲突并致双方均受伤这一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席聚生、席春环不承认将对方致伤,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就发生过纠纷,在宅基地边界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均应维持现状,避免任何有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言行。本案中,席现过错有二:其一,双方因宅基地存在纠纷,明知在问题没解决之前在有争议的地带建造构筑物会引发争执,却肆意而为,最终导致矛盾的激化;其二,在村干部出面调解双方矛盾时,不能保持克制,首先动手打人,致使双方发生群殴,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席聚生的过错也有二点:其一,席现家搭建的厕所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拆除,应通过村委或其他相关部门来处理。其擅自将席现家厕所拆除,行为实属不当。其二,在村干部出面调解双方矛盾时,不能保持克制,与席现发生争吵厮打,并用棍子将席现打倒在地而不计后果。安遂霞与席春环,看到自己的亲属打架,二人不是积极进行劝解,而是火上浇油地相互指责,并相互厮打,导致各自受伤。综合整个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席现、安遂霞,席聚生、席春环,对该事件应各承担50%的责任。针对席现大门损坏的损失,因席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席聚生赔偿大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席现、安遂霞于双方发生纠纷15天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肝损伤、××2级高危、××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病情与该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席聚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席现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4763.21元;2.护理费为24天×(28849元÷365)×1人=189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为24天×(28849元÷365)×1人=1896.9元;5.营养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以上款项共计9517元。安遂霞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777.59元;2.护理费为15天×(5000元÷30天)×1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4.误工费为15天×(28849元÷365)×1人=1185.6元;5.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以上款项共计5063.2元。席现、安遂霞所诉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席聚生赔偿席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517元中的50%,即475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席春环赔偿安遂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5063.2元中的50%,即253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席现、安遂霞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席现、安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席现、安遂霞共同负担250元,席聚生、席春环共同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席聚生、席春环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谢才有、张万选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其门前道路是自家的,关于本案席聚生、席春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安遂霞、席跃利认可宅基地证的真实性,谢才有、张万选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过笔录,开庭时二人未到庭,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席聚生、席春环与席现、安遂霞因宅基地纠纷而互相殴打,致使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判决席聚生赔偿席现4758.5元,席春环赔偿安遂霞253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席聚生、席春环主张没有殴打席现、安遂霞,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席聚生、席春环与席现、安遂霞本为邻里,应当发扬中华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营造良好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席聚生、席春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席聚生、席春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