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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5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九号星星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5栋A5-1。法定代表人:陈旭南,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旭南,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公司)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106执异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汉信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公司)、陈旭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武昌区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1号执行载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旭南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一期××房屋(建筑面积2844.59平方米)。2016年10月11日10时至12日10时,武昌区法院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1336.96万元评估价为起拍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同年10月12日11时零2分,案外人范莉华以自己的名义代武汉新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虹公司)以1578.96万元的价格竞价成交。范莉华于2016年11月11日将1428.96万元成交款(拍卖前所交15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执行款)交纳到武昌区法院。武昌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汉信公司发还执行款15,684,452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新长虹公司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7日,新长虹公司两次向武昌区法院主张其公司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将发生各种税费2,471,072.40元(包括5.6%房屋增值税及附加,7%土地增值税及附加、3%个人所得税、0.05%卖方印花税),上述款项应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武昌区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向汉信公司发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号《通知书》,通知汉信公司在15日内将税费款2,471,072.40元返还武昌区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汉信公司不服,向武昌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号《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1、武昌区法院发布的《竞买须知》中已经载明拍卖成交价不包括拍卖标的物过户时的税费,该税费更不应从我公司的执行款中扣除。2O16年9月21日,武昌区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竟买公告》和《竟买须知》。《竞买须知》第十三条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因此,根据上述公告内容,本次拍卖的成交价1578.96万元中不包括拍卖标的物在办理交割、过户时的税费。法院要求汉信公司返还2,471,072.40元税费一事,与此前发布的拍卖公告自相矛盾。2、汉信公司不是拍卖标的物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标的物的过户税费不应当转嫁由汉信公司负担。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拍卖标的物的过户税费是被执行人和买受人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由汉信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汉信公司属于债权人,而非被执行人,更非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汉信公司收取本案执行款后,债权尚未完全实现,若法院对汉信公司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将侵害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3、武昌区法院不是本案税款的强制执行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强制法》之规定,法律已经赋予税务行政机关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予以行政强制执行权,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武昌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超越法律规定,代税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4、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从实质上而言,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的法定前提是生效执行依据确有错误,且已被法院撤销;从形式上而言,法院执行回转也应当下达裁定书。汉信公司与华顿公司一案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错误,也没有被撤销;法院向汉信公司下达的是通知书,而非法律规定的裁定书。因此,本案不宜执行回转。武昌区法院查明,该院在2016年9月21日发出的《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一期A5栋××房屋拍卖的公告》第六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要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等费用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武昌区法院在同日发布的《拍卖须知》第十三条告知“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涉案标的房屋拍卖成交后,新长虹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税务部门告知其应当缴纳房屋增值税及附加5.6%、土地增值税及附加7%、个人所得税3%、卖方印花税0.05%等约247万元税费。新长虹公司认为该笔税费应当由卖方承担,随后向武昌区法院请求从拍卖款中拨付上述款项。武昌区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拍卖房屋所需缴纳的房屋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拍卖的房屋原为被执行人陈旭南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拍卖所得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应当由被执行人缴纳。印花税应由买卖双方各负担50%。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应当缴纳的税金应当从拍卖中扣除。据此,该院作出(2017)鄂0106执异61号裁定驳回汉信公司异议请求。汉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拍卖须知》已明确“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2、汉信公司不是拍卖标的物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标的物的过户税费不应当转嫁由汉信公司负担。3、武昌区法院不是本案税款的强制执行机关。4、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条件。5、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相关税费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据此,汉信公司请求撤销(2017)鄂0106执异61号裁定,撤销(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号《通知书》。本院对武昌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拍卖须知》关于“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的内容旨在告知潜在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可能存在负担相关税费的竞买风险。同时,该案竞买公告还明确“办理(权属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要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等费用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卖方印花税等应当由被执行人陈旭南承担。其次,执行过程中,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欠缴的税费及转让时发生的税费应当优先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受偿。武昌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汉信公司发还执行款15,684,452元之时未考虑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的税费,故该发还行为部分错误,该院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号《通知书》对发还2,471,072.40元税费的这部分行为予以纠正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汉信公司应当向武昌区法院返还上述税费。最后,武昌区法院通知汉信公司退还2,471,072.40元税费,并非要求申请执行人汉信公司承担该税费。汉信公司退还上述税费后,相应金额不计入已受偿的债权范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尚未受偿部分仍可继续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汉信公司认为由其承担税费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7)鄂0106执异6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执异6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