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明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21.90元、利息人民币20169.25元、滞纳金人民币7454.21元,合计人民币474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自2010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消费款项。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21.90元、利息人民币20169.25元,滞纳金人民币7454.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821.90元并支付利息20169.25元、滞纳金745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杨群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