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洪波、岳丽萍与张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波,岳丽萍,张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43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波,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岳丽萍,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芳芳,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王洪波、岳丽萍与张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9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苏仲裁字第46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芳芳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十日内以1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申请人王洪波、岳丽萍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违约金3398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1715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11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洪波、岳丽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7年3月29日,王洪波与张芳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就苏州仲裁委员会(2016)苏仲裁字第469号结果张芳芳于本日打款人民币48000元至王洪波指定银行账户,王洪波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则仲裁结果双方执行完毕;2、张芳芳承诺2017年4月7日前筹集人民币590000元与其债主巢中正,解决与其债主间债务纠纷;3、张芳芳于2017年3月29日将中海玉景湾X幢X室交予王洪波,王洪波承诺不再追究张芳芳2017年3月9日后过户逾期违约责任。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7年9月7日,王洪波、岳丽萍均认可张芳芳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1至3项,但主张张芳芳仍有裁决书裁定与协议书约定的差额款项7159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协议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9日(2016)苏仲裁字第469号裁决书裁决张芳芳应当承担的执行款为55159元(其中违约金33984元+仲裁费与保全费21175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芳芳打款48000元至王洪波指定银行账户,王洪波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则仲裁结果双方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张芳芳已经履行完毕打款48000元的付款行为没有异议,鉴于双方协议书所有条款被执行人张芳芳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洪波、岳丽萍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彦审 判 员 边敬业审 判 员 蒋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伟春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