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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夏宾与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宾,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750号原告:夏宾,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夏宾诉被告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做牛仔面料生意相识,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牛仔面料,被告每次均有欠款,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欠款凭证。2015年4月12日,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4101元,后给付22000元,尚欠12101元,被告久拖不付。被告李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牛仔布料,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01元,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货款22000元,余款1210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划码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1元,事实清楚,此款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拒不给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宾支付货款1210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