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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伟御都小区附近通过小广告用人民币300元钱刻了一枚营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私刻的印章,盖在蒋某某给其的营口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股东会文件》上,而后蒋某某用这些材料注册成立了营口某典当有限公司,给某公司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份检材上盖印的“营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疑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营口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文件、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民事调解书、营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模、李某蒋某某离婚协议、控告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李某、李某甲、汪某甲、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私刻营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