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胡泽柯、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胡泽柯,胡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130号原告:周国平,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胡泽柯,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胡琳,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国平与被告胡泽柯、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柯、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胡泽柯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泽柯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条上写的是280000元,后来又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并在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借款核对,并签订了款项确认书。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泽柯、胡琳未作答辩。原告周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款项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胡泽柯、胡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胡泽柯因经营外贸所需,向原告周国平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2%,若逾期不还,则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应承担的全部费用;被告胡泽柯在借款人处签字盖印,被告胡琳在担保人处签字盖印。同日,被告胡泽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80000元,被告胡琳在担保人处签字盖印。2016年6月份,被告胡泽柯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胡泽柯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周国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项确认书出具后,被告胡泽柯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胡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平与被告胡泽柯、胡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泽柯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其中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胡琳为之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款项确认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泽柯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其中28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胡琳为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泽柯、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泽柯应归还原告周国平借款计290000元,并支付其中28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琳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泽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胡泽柯、胡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