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新着与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着,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255号原告:张新着,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路自强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MA07MD5A28。法定代表人:曹金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2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2302室、2303室、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主要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主要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新着诉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成的损失367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02时40分左右,张某驾驶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12公里+900米东半幅处,与前方因道路拥堵临时停车待行的原告驾驶的豫G×××××/豫G×××××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豫G×××××号半挂车损坏以及货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于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三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只有商业险,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且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然后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02时40分左右,张某驾驶冀A×××××/冀A×××××号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2公里+900米东半幅处,与前方因道路拥堵临时停车待行的原告张新着驾驶的豫G×××××/豫G×××××号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号挂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王少争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新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豫G×××××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新着,该车挂靠在新乡县新亚物流运输部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冀A×××××/冀A×××××号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张新着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豫G×××××挂号车进行物损及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货物损失价值为15414元,豫G×××××挂号车损为2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70元(1400元、770元)、施救费6100元(4800元、13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2017)豫G×××××挂号车损:28000元;(2017)货物损失:15414元;(2017)施救费:61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49514元。(2017)评估费:2170元。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着2000元,不足部分47514元(不包含评估费217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3259.8元(47514元的70%)。评估费2170元由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着2000元;(2017)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着33259.8元;(2017)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着1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石家庄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