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赵德林、赵德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赵德林,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2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负责人:孙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支行职工。被告:赵德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赵德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赵德海,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增言,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赵德林、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赵德虎、赵德林、于增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偿还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利息52395.67元;3、偿还自2017年8月4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德林于2014年9月3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德林辩称:我是给赵德虎贷的款,钱是由赵德虎使用,该笔借款应该由赵德虎偿还。被告赵德虎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赵德林给我贷的,我同意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增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德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德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德林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1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9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德林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德林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8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52359.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德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德林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德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林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海、于增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林追偿。被告赵德林辩称贷款由赵德虎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赵德虎偿还,本院认为,赵德林将贷款交由赵德虎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赵德林不能据此对抗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免除自身的还款义务,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德虎在本案诉讼期间认可贷款由其本人使用,赵德林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起诉,向赵德虎主张权利,赵德虎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借款人赵德林追偿。被告赵德海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林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赵德林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利息52359.67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三、被告赵德林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执行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四、被告赵德虎、赵德海、于增言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赵德海、于增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林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