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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亓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村民委员会,亓建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广延,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型春,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系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斌,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系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建国,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亓建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下套村委会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败诉,支持上诉人的合法合理请求,我我村村民主持正义;3.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切已得的无效合同中土地占用补偿款;4.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切已得的“人均地”;5.支持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6.停止一切侵权和过激行为,如骂人;7.保留抗诉、上诉权利;8.对一审故意枉法当事人进行妥善处理;9.全面质证该案一审全部证据的真伪。事实和理由:现上诉人一审开庭提交的《答辩状》已完全符合《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亓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亓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到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855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回土地11.25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回土地11.25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0日,原告父亲亓明河(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将流转的山地11.75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农作物,每年每亩应交小麦360斤或小麦款。(小麦价格按当地面粉厂当年9月份的收购价格折价交款)。承包期30年,自2009年9月20日至2039年9月19日止。后原告父亲亓明河在该合同承包期限内死亡。2014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延平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地返租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将承包村北集体四荒地(坐落东山头)11.25亩返租给甲方,返租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39年9月19日,每年每亩260元,合计2925元。首次付款在2014年8月1日,以后每年8月1日前将返租费付清,以收据为准,超过十五天,甲方付不清返租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后涉案11.25亩土地被被告转包给石料厂。2014年被告已按返租合同约定的每亩26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土地返租费,后因价格争议(原告要求按每亩500元支付),原告未领取2015年土地返租费,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返租费,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系原告父亲亓明河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通过协商方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原告父亲亓明河在承包期内死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返租合同将涉案11.25亩土地以每年每亩260元的价格返租后又发包给石料厂,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父亲亓明河死亡后,原告已经取得对涉案土地继续承包的权利。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地返租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涉案11.25亩土地交付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亦应按照承包地返租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土地返租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2015年土地返租费按照260元每亩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2016年土地返租费按照500元每亩支付,没有依据,对于超过26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亓建国2015年、2016年土地返租费5850元;二、驳回原告亓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亓建国负担40元,由被告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价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上诉人下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亓建国的父亲亓明河以协商方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11.75亩山地承包给亓明河种植农作物,上诉人下套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亓明河亦在乙方处签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亓明河实际进行了种植经营。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下套村委会主张该涉案承包地属于基本农田,不属于可以公开协商承包的四荒地,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亓明河在承包期内死亡后,被上诉人亓建国于2014年8月1日与上诉人下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地返租合同》,将涉案土地返租给上诉人使用,应视为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下套村委会应按照该《承包地返租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接山镇下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