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来民与葛维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民,葛维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875号原告:胡来民,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朱章林,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葛维祝,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胡来民诉被告葛维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维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维祝偿还原告借款7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葛维祝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2月24日,被告葛维祝向原告胡来民借款71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维祝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葛维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4日,被告葛维祝向原告胡来民借款71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葛维祝欠现金柒仟壹佰柒拾陆元。后胡来民多次向葛维祝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来民与被告葛维祝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来民诉请被告葛维祝偿还借款7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葛维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维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来民借款7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维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