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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克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克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82号罪犯张克志,男,1966年12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克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68925.1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张克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5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克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克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克志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