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华与被告戴品元、新化农村商业银行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华,戴品元,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新初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098号原告戴国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品元,男。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唐万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戴新初,男。原告戴国华与被告戴品元、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第三人戴新初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尧北、被告戴品元、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华、第三人戴新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连带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立即停止侵害,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承担。被告戴品元的答辩要点:涉案借款实际是第三人借的,也是第三人偿还的,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第三人借款时原告是同意的,被告戴品元打了原告的电话进行了核实,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以其名义借款,并将私章借给了第三人,并说不要原告还款就行。被告戴品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4万元的责任。被告新化农商银行的答辩要点:同意被告戴品元的答辩意见,新化农商银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4万元的责任,原告戴国华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于2017年9月12日前已消除。第三人戴新初的答辩要点:涉案借款是第三人戴新初借的,但这笔借款,我没有实际使用,是被告戴品元使用的。借款的时候原告是知道的,还把私章给我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镇开办电脑针织厂,因扩大生产需要向银行贷款,向东莞市百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申请平安租赁简易贷款时,发现其2004年的农户贷款已损失,纳入征信黑名单,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贷款。经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查明显示“原告于2004年2月3日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20000元,不定期归还”。2、被告戴品元系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山信用站信贷代办员,第三人戴新初提出以戴国华的名义向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2004年2月3日,在原告戴国华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戴品元为第三人戴新初以原告戴国华的名义办理了信用贷款2万元,该贷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约定于2004年3月25日到期,借款人戴国华私章戴国华贷款方的责任包收人戴品元”。借据上戴国华的签名和私章均不是戴国华本人所签所盖。该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戴新初未偿还贷款,支付了2004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事发后,第三人戴新初于2017年6月24日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3600元,共计426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修改(删除)戴国华等征信信息,至庭审时,原告戴国华在银行的不良记录尚未消除。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第三人戴新初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新化农商银行贷款2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11月去银行贷款时才知道姓名权被侵犯,该贷款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亦没有委托他人去信用社贷款,该借据上“戴国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私章“戴国华”不是本人所加盖的,被告戴品元明知第三人戴新初冒用戴国华名字开出借据,给原告造成损失,侵权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提交了贷款借据一张。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认为,第三人借款时原告是同意的,被告戴品元打了原告电话进行了核实,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以其名义借款,并将私章借给了第三人,并说不要原告还款就行。被告戴品元提交了贷款借据、戴新初的证明。第三人戴新初认为,这笔借款是我用“戴国华”名义借的,经过戴国华同意,私章是戴国华送来的,当时戴国华本人没有在场,签名是找人代签的。我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是被告戴品元使用的。第三人戴新初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贷款借据上“戴国华”的签名,原告、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第三人戴新初均认可不是戴国华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被告戴品元和新化农商银行、第三人戴新初均抗辩主张第三人戴新初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新化农商银行贷款是经原告同意的,对于第三人戴新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戴品元和新化农商银行、第三人戴新初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戴新初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新化农商银行贷款2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盗用、假冒。原告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第三人戴新初未经原告同意,用原告姓名在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逾期不归还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第三人戴新初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品元明知原告本人未到场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为第三人戴新初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贷款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戴品元和第三人戴新初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姓名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戴品元作为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新化农商银行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新化农商银行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由被告新化农商银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个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品元、新化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戴新初承担责任,因被告戴品元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农商银行承担,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农商银行承担责任。被告农商银行承担责任后,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原告主张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致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造成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名誉损害4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和第三人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客观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影响和干扰,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在法院诉讼期间从东莞到新化来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戴国华名誉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戴国华的姓名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戴国华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三、驳回原告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