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745周志超与张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超,张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745号申请执行人:周志超,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松超,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执行人周志超与被执行人张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松超应赔偿周志超26935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周志超负担342元,由张松超负担7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明的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