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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鹏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鹏辉,周有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鹏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有信,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在沪无固定住所;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540号刑事判决,姚鹏辉、周有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鹏辉、周有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鹏辉、周有信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长坤审判员  于书生审判员  巩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