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与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619号原告: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967480082,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沙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容、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20165XG,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夏峰。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6370817F,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桂莲路高庙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祖兆忠。原告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兴公司)与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房公司给付汇票票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博雅公司对中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中房公司开具1张编号为00100062/24936142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中房公司、收款人为博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常兴公司通过交易合法取得该汇票同时系票载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后常兴公司委托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常阴沙支行托收,但被告知“与企业联系,企业未来签收,同时账上无款”并拒付。后常兴公司多次与中方公司联系要求支付票款,但均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房公司、博雅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兴公司通过交易持有讼争汇票,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00100062/24936142,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付款人为中房公司,收款人为博雅公司。讼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博雅公司背书给常兴公司,再由常兴公司背书给银行托收。到期后,常兴公司通过开户行托收票据款项,后中房公司未支付票据款,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的理由为“与企业联系,企业未来签收账上无款,退”。因提示付款未果,常兴公司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录音资料以及常兴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兴公司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常兴公司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中房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支付票据款。常兴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未果,因此享有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常兴公司要求出票人中房公司、背书人博雅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房公司、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10元(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张家港市常兴菌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